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之一。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因其独特的转化机制优势,在“产-学-研”联合创新中的地位日益凸显,该转化形式已逐渐成为医院成果转化关注的热点。该文结合政策背景及相关法律法规,从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及其发展历程、作价投资与转让/许可的区别以及作价投资实践的常见问题几个方面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特点及其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解析与探讨,旨在为医院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实践提供依据和参考。
引用本文: 范琴, 袁淑兰, 赵颖, 余瑷, 宋驰, 任春娟, 张锦源. 关于医院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及常见问题的认识与思考. 华西医学, 2021, 36(5): 671-674. doi: 10.7507/1002-0179.202011121 复制
作价投资与转让、许可是成果转化的 3 种主要方式,作价投资通过对成果方、投资方进行利益捆绑,有效促进了成果转化的落地,在“产-学-研”联合创新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已成为实现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良性发展的有效措施,该转化模式对丰富科技成果转化方式、提升转化率和推动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的意义[1-2]。然而,由于国内作价投资转化模式起步相对较晚且可借鉴的经验有限,加上大型综合性医院的事业单位性质等原因,使得目前作价投资转化模式在医疗机构中推广并不理想。因此,如何合理有效运用该转化模式助力创新转化实力提升已成为众多大型综合医院争相关注和思考的难题。本文将结合当前政策背景、相关法律法规及自身作价投资的实践经验,从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及其发展历程、作价投资与转让/许可的区别以及作价投资实践的常见问题几个方面对该成果转化形式的特点及其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加以探析,旨在为医院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实践提供依据和参考。
1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及其发展历程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定义简言之是将科技成果作为资本进行投资的行为,作价入股作为其最常见的投资方式,操作流程大致如下:① 持有者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估值;② 持有者将估值后的科技成果(即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组建新的企业/投资至被投企业;③ 持有者由此获得新组建企业/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由此可见,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本质在于成果的资本化,其优势则主要体现为通过市场化机制将科技成果持有者、成果完成人团队和投资者多方组建成经营实体,形成相对稳固的“产-学-研”联盟,以促成科技成果转化的落地,达到合力实现转化、共享收益的目标。
作为一种新型成果转化机制,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在国内外的发展史均不长。美国最早的技术入股出现在 1978 年,上世纪 80 年代美国政府颁布了著名的专利修正法案−《拜杜法案》,其核心内容为将受政府资助而获得的科技成果的专利权授权给高校/研究机构,同时予以发明人奖励,至此,科技成果入股的转化机制逐渐引发关注,并迅速发展为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3]。我国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起步较晚,在近几年我国出台成果转化“三部曲”等一系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激励下得以逐步发展:2018 年以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先后出台了“华西九条”和“三十六条”等系列成果转化政策,并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进行创新性探索,打通了作价投资入股成立公司的“最后 1 公里”,仅 2020 年,累计 32 项科技成果作价超过 6 亿元,投资入股成立 5 家公司,市场融资 5.2 亿元[4-6]。
2 作价投资与转让/许可的区别
2.1 交易对价的内涵不同
转让/许可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其核心即双方直接交换确定的交易对价。转让/许可完成后,转让方获得短期、相对有保障的经济收益(如一次性支付或分批支付的转让费/许可费);受让方则由此取得该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因此,转让方的权利身份和受让方的支付能力是双方考察的要点。而在作价投资交易活动中,成果出资方往往无法获得确定的、一次性交付的交易对价,而是获得一份新组建企业/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由于股权利益的实现通常取决于企业未来的经营情况,成果出资方的获利机会存在扩大的可能,且该机会也将续存于股东身份的整个期间。因此,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及企业的运营能力等因素就成为双方考察的重点。由此可见,作价投资获得的是将来的收益机会,而转让/许可则是取得即时兑现的价值[7]。
2.2 交易优势和风险承担不同
转让/许可交易的优势主要体现为:① 交易双方需商榷的事项简单(大多围绕“价格”展开)、交易办理的流程简便(通常通过签署既定的转让/许可合同、办理成果转移手续或进行备案即可);② 交易结束后,转让方的资金收入可根据合同约定等实现即时兑现,收益风险相对较低;③ 转让方的收益更有保障,例如事先约定从公司的成本中列支转让/许可费用,则即使发生企业亏损乃至破产等极端情况,转让方仍可依据合约以销售额/销售数量提成等方式获取收益,或是作为公司债权人对企业的剩余财产加以分割[8]。在转让/许可模式中,由于被交易成果大多处在研发的早期试验阶段,其技术成熟度、市场成熟度通常不高,后续的中试、放大、试生产等技术开发存在工作量大、投入多、失败风险高等不确定因素,故最终能转化成产品的成果数量非常有限;项目开发所面临的高风险以及转让/许可需即时兑现的交易模式,决定了受让方很难接受在短期内支付较高的交易金,反之,较低的技术交易价格和可能存在的国资风险很大程度上又导致了成果持有单位的科研人员转化积极性受挫[3]。
而作价投资是技术与资本结合的重要途径,其优势在于:① 可建立“产-学-研”各方的长效合作机制及利益纽带,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承担市场风险,且受利益捆绑影响,成果持有单位科研人员参与产品开发的主观能动性得以充分激发,为成果转化的“落地”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9-10];② 该模式对成果价值的衡量是长期动态的,因而有助于为形成技术类无形资产价值的可靠衡量提供指导和参考[11];③ 对交易各方均具吸引力,就现金出资方而言,在尚未支付交易金的情况下即可提前获得技术,待成果获利后才需与成果出资方分享收益,是一种成本低、风险小的交易方式,而对成果出资方而言,可获得一份长期存续的股权,且未来有望获得丰厚收益[7]。在作价投资模式中,成果出资方作为企业股东,面临的收益机会和潜在风险是成正比的。作价投资的成果估价不仅关系被投企业当前的经营管理(如股权架构、股东权益等),而且对企业经营走向和未来发展均可能产生长期影响(如能否顺利吸引资金、经营发展方向等),作价投资成果的估值难度较转让/许可等更高,加之其涉及复杂的技术、法律和经济问题,面临众多不定因素,故相比其他转化方式存在长期的高风险[10, 12]。此外,倘若企业经营不当,即便科技成果本身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成果出资方仍有可能长时间无法获得收益回报;如若企业宣告破产,企业有权将已出资到位的科技成果进行变卖,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则成果出资方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甚至可能一无所获[7-8]。
3 作价投资实践的常见问题及解析
3.1 作价投资的出资标的物问题−以技术秘密为例
技术秘密也称专有技术,根据技术合同相关司法解释[13],技术秘密的定义大致可从 3 个层面进行理解:首先该技术内容应属于公众未知的范畴,其次该技术内容本身应具备价值性,最后技术秘密持有人未对其进行过公开。作为自然权利的一种,技术秘密专有权并不受特殊保护,故不能禁止第三人通过自行探索研发等合法途径加以获得;技术秘密仅具备使用权、转让权 2 类相对的权利,而不具备所有权,无对抗第三者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技术秘密持有者对技术秘密并不拥有绝对排他的专有权[14-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7 条,可用于出资的资产可分为三大类:除最常见的货币外,一是“实物”这类有形资产,另一类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而符合出资条件的无形资产需同时满足 2 项条件,即“可估值”和“可转让”[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83 条规定所有出资均应投资到位,其中特别强调了在以非货币出资的情况下,需办理相应的财产转移[17]。综上所述,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得用于出资的财产以外,同时满足“能以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移”2 项条件的科技成果均可用于作价出资,后续完成“财产权的转移”即可。据此,权属清晰的专利权可以作价投资,那么技术秘密、专利使用权、专利申请权等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是否符合出资条件?下文将以技术秘密为例,对其作价出资的合理性进行阐述:① 未禁止,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不得用于出资”的财产类别中并未包含技术秘密,故其属于可用于出资的财产范畴;② 可估价,即技术秘密持有者在现实经济活动中通过技术秘密转让等方式获取经济收益是常见的技术交易行为,而交易就自然存在价格,因此说明业内必然存在成熟的技术秘密估价方法与体系[18];③ 可转移,首先,出资者对出资标的物是否享有合法的处置权、支配权是该标的物可否进行转让的关键,其次,尽管国内的非专利技术交易尚无硬性规定必须进行登记、备案或核准,但在技术秘密等非专利技术转让/许可的实际操作中,大多都以签订转让/许可协议等方式实现了技术转移[19]。因此,技术秘密符合作为出资标的物进行作价投资的条件。
3.2 作价投资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是事业单位密切关注的热点话题。综合当前法律法规,关于事业单位作价投资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如下: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7 条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包含 2 个方面的内容,该条款首先对非货币类财产的出资作出了应进行评估的总体要求,但同时也注明了“另有规定则从规定”的除外情况[16];② 财政部 57 号文第 2 条第 4 款规定高校院所进行作价投资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该单位“自主决定”,并从“备案审批”的国资管理角度,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转化形式进行了松绑与放权[20];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100 号第 39 条列举了“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至国有全资企业”等几种“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具体情形,第 40 条则指出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至“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21]。
上述政策法规的共同点在于“放管结合”,即将资产评估的决定权以及国资评估备案的审批权分别下放至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但同时也对执行单位应做到“权责对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100 号不仅规定了单位应建立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转化形式的定价公开机制,设置对故意低价处置国资的违规操作的处理措施,更强调了关于追究低价处置职务科技成果的相关责任条款[21];财政部 57 号文则从制度建设、流程完善、监管惩罚、风险防控等多个角度对高校院所及主管部门的管理提出细化要求,“简政放权”并不影响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的国资属性[20];因此,建议事业单位进行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时(尤其是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至非国有全资企业时),应尽量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进行资产评估,以确保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活动合法合规、公正公平地开展,高效促进国家创新驱动发展[22]。
3.3 作价投资的风险防控和权益保护
科技成果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具有潜在性和时效性,最终能否顺利转化实施、其形成的收益能否达到预期等均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同于转让/许可等传统的转化机制模式,作价投资的收益在“将来”,通常无法补贴事业单位及其科研人员当前的科学研究;因此,对于此类收益不确定的转化模式,建立健全保障事业单位及成果完成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显得非常必要,建议措施包括:① 鼓励开展早期研发项目与企业合作,从立项起即确立转化目标并进行定向孵化,把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转化方式的最佳时机,及时对符合条件的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减少因过早作价出资所导致的估值低、占股少等问题[23];② 有效利用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束作用,通过提高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完备性等,充分发挥其在作价投资等转化管理中的风险控制作用[24];③ 建立高效的作价投资撤资/增资机制与渠道,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等进行事先约定,根据作价投资项目运营情况和企业发展适时进行增资或撤资,有效降低科技成果作价投资风险和保障事业单位成果收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3, 25]。
4 结语
综上,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是一项综合性和技巧性较强的系统工作,其涉及的法律、政策面广,实施流程相对其他成果转化形式也更为复杂。受成果自身条件(所处研发阶段、应用前景和市场价值等)、投资方实力(技术基础、资金情况和产品运营能力等)、政策环境等多重因素影响,作价投资具体资本化的需求和适用模式更是各不相同。因此,在转化案例的实操过程中,更需要充分理解掌握并灵活运用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内部成果转移转化机制,注重转化模式的创新与优化,学习借鉴先进案例经验,探索切实可行的转化路径,充分维护成果持有单位权益,为丰富成果转移转化形式和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率提供可操作的有效经验参考。
作价投资与转让、许可是成果转化的 3 种主要方式,作价投资通过对成果方、投资方进行利益捆绑,有效促进了成果转化的落地,在“产-学-研”联合创新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已成为实现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良性发展的有效措施,该转化模式对丰富科技成果转化方式、提升转化率和推动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的意义[1-2]。然而,由于国内作价投资转化模式起步相对较晚且可借鉴的经验有限,加上大型综合性医院的事业单位性质等原因,使得目前作价投资转化模式在医疗机构中推广并不理想。因此,如何合理有效运用该转化模式助力创新转化实力提升已成为众多大型综合医院争相关注和思考的难题。本文将结合当前政策背景、相关法律法规及自身作价投资的实践经验,从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及其发展历程、作价投资与转让/许可的区别以及作价投资实践的常见问题几个方面对该成果转化形式的特点及其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加以探析,旨在为医院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实践提供依据和参考。
1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及其发展历程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定义简言之是将科技成果作为资本进行投资的行为,作价入股作为其最常见的投资方式,操作流程大致如下:① 持有者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估值;② 持有者将估值后的科技成果(即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组建新的企业/投资至被投企业;③ 持有者由此获得新组建企业/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由此可见,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本质在于成果的资本化,其优势则主要体现为通过市场化机制将科技成果持有者、成果完成人团队和投资者多方组建成经营实体,形成相对稳固的“产-学-研”联盟,以促成科技成果转化的落地,达到合力实现转化、共享收益的目标。
作为一种新型成果转化机制,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在国内外的发展史均不长。美国最早的技术入股出现在 1978 年,上世纪 80 年代美国政府颁布了著名的专利修正法案−《拜杜法案》,其核心内容为将受政府资助而获得的科技成果的专利权授权给高校/研究机构,同时予以发明人奖励,至此,科技成果入股的转化机制逐渐引发关注,并迅速发展为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3]。我国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起步较晚,在近几年我国出台成果转化“三部曲”等一系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激励下得以逐步发展:2018 年以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先后出台了“华西九条”和“三十六条”等系列成果转化政策,并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进行创新性探索,打通了作价投资入股成立公司的“最后 1 公里”,仅 2020 年,累计 32 项科技成果作价超过 6 亿元,投资入股成立 5 家公司,市场融资 5.2 亿元[4-6]。
2 作价投资与转让/许可的区别
2.1 交易对价的内涵不同
转让/许可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其核心即双方直接交换确定的交易对价。转让/许可完成后,转让方获得短期、相对有保障的经济收益(如一次性支付或分批支付的转让费/许可费);受让方则由此取得该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因此,转让方的权利身份和受让方的支付能力是双方考察的要点。而在作价投资交易活动中,成果出资方往往无法获得确定的、一次性交付的交易对价,而是获得一份新组建企业/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由于股权利益的实现通常取决于企业未来的经营情况,成果出资方的获利机会存在扩大的可能,且该机会也将续存于股东身份的整个期间。因此,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及企业的运营能力等因素就成为双方考察的重点。由此可见,作价投资获得的是将来的收益机会,而转让/许可则是取得即时兑现的价值[7]。
2.2 交易优势和风险承担不同
转让/许可交易的优势主要体现为:① 交易双方需商榷的事项简单(大多围绕“价格”展开)、交易办理的流程简便(通常通过签署既定的转让/许可合同、办理成果转移手续或进行备案即可);② 交易结束后,转让方的资金收入可根据合同约定等实现即时兑现,收益风险相对较低;③ 转让方的收益更有保障,例如事先约定从公司的成本中列支转让/许可费用,则即使发生企业亏损乃至破产等极端情况,转让方仍可依据合约以销售额/销售数量提成等方式获取收益,或是作为公司债权人对企业的剩余财产加以分割[8]。在转让/许可模式中,由于被交易成果大多处在研发的早期试验阶段,其技术成熟度、市场成熟度通常不高,后续的中试、放大、试生产等技术开发存在工作量大、投入多、失败风险高等不确定因素,故最终能转化成产品的成果数量非常有限;项目开发所面临的高风险以及转让/许可需即时兑现的交易模式,决定了受让方很难接受在短期内支付较高的交易金,反之,较低的技术交易价格和可能存在的国资风险很大程度上又导致了成果持有单位的科研人员转化积极性受挫[3]。
而作价投资是技术与资本结合的重要途径,其优势在于:① 可建立“产-学-研”各方的长效合作机制及利益纽带,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承担市场风险,且受利益捆绑影响,成果持有单位科研人员参与产品开发的主观能动性得以充分激发,为成果转化的“落地”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9-10];② 该模式对成果价值的衡量是长期动态的,因而有助于为形成技术类无形资产价值的可靠衡量提供指导和参考[11];③ 对交易各方均具吸引力,就现金出资方而言,在尚未支付交易金的情况下即可提前获得技术,待成果获利后才需与成果出资方分享收益,是一种成本低、风险小的交易方式,而对成果出资方而言,可获得一份长期存续的股权,且未来有望获得丰厚收益[7]。在作价投资模式中,成果出资方作为企业股东,面临的收益机会和潜在风险是成正比的。作价投资的成果估价不仅关系被投企业当前的经营管理(如股权架构、股东权益等),而且对企业经营走向和未来发展均可能产生长期影响(如能否顺利吸引资金、经营发展方向等),作价投资成果的估值难度较转让/许可等更高,加之其涉及复杂的技术、法律和经济问题,面临众多不定因素,故相比其他转化方式存在长期的高风险[10, 12]。此外,倘若企业经营不当,即便科技成果本身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成果出资方仍有可能长时间无法获得收益回报;如若企业宣告破产,企业有权将已出资到位的科技成果进行变卖,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则成果出资方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甚至可能一无所获[7-8]。
3 作价投资实践的常见问题及解析
3.1 作价投资的出资标的物问题−以技术秘密为例
技术秘密也称专有技术,根据技术合同相关司法解释[13],技术秘密的定义大致可从 3 个层面进行理解:首先该技术内容应属于公众未知的范畴,其次该技术内容本身应具备价值性,最后技术秘密持有人未对其进行过公开。作为自然权利的一种,技术秘密专有权并不受特殊保护,故不能禁止第三人通过自行探索研发等合法途径加以获得;技术秘密仅具备使用权、转让权 2 类相对的权利,而不具备所有权,无对抗第三者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技术秘密持有者对技术秘密并不拥有绝对排他的专有权[14-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7 条,可用于出资的资产可分为三大类:除最常见的货币外,一是“实物”这类有形资产,另一类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而符合出资条件的无形资产需同时满足 2 项条件,即“可估值”和“可转让”[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83 条规定所有出资均应投资到位,其中特别强调了在以非货币出资的情况下,需办理相应的财产转移[17]。综上所述,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得用于出资的财产以外,同时满足“能以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移”2 项条件的科技成果均可用于作价出资,后续完成“财产权的转移”即可。据此,权属清晰的专利权可以作价投资,那么技术秘密、专利使用权、专利申请权等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是否符合出资条件?下文将以技术秘密为例,对其作价出资的合理性进行阐述:① 未禁止,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不得用于出资”的财产类别中并未包含技术秘密,故其属于可用于出资的财产范畴;② 可估价,即技术秘密持有者在现实经济活动中通过技术秘密转让等方式获取经济收益是常见的技术交易行为,而交易就自然存在价格,因此说明业内必然存在成熟的技术秘密估价方法与体系[18];③ 可转移,首先,出资者对出资标的物是否享有合法的处置权、支配权是该标的物可否进行转让的关键,其次,尽管国内的非专利技术交易尚无硬性规定必须进行登记、备案或核准,但在技术秘密等非专利技术转让/许可的实际操作中,大多都以签订转让/许可协议等方式实现了技术转移[19]。因此,技术秘密符合作为出资标的物进行作价投资的条件。
3.2 作价投资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是事业单位密切关注的热点话题。综合当前法律法规,关于事业单位作价投资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如下: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7 条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包含 2 个方面的内容,该条款首先对非货币类财产的出资作出了应进行评估的总体要求,但同时也注明了“另有规定则从规定”的除外情况[16];② 财政部 57 号文第 2 条第 4 款规定高校院所进行作价投资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该单位“自主决定”,并从“备案审批”的国资管理角度,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转化形式进行了松绑与放权[20];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100 号第 39 条列举了“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至国有全资企业”等几种“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具体情形,第 40 条则指出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至“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21]。
上述政策法规的共同点在于“放管结合”,即将资产评估的决定权以及国资评估备案的审批权分别下放至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但同时也对执行单位应做到“权责对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100 号不仅规定了单位应建立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转化形式的定价公开机制,设置对故意低价处置国资的违规操作的处理措施,更强调了关于追究低价处置职务科技成果的相关责任条款[21];财政部 57 号文则从制度建设、流程完善、监管惩罚、风险防控等多个角度对高校院所及主管部门的管理提出细化要求,“简政放权”并不影响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的国资属性[20];因此,建议事业单位进行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时(尤其是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至非国有全资企业时),应尽量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进行资产评估,以确保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活动合法合规、公正公平地开展,高效促进国家创新驱动发展[22]。
3.3 作价投资的风险防控和权益保护
科技成果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具有潜在性和时效性,最终能否顺利转化实施、其形成的收益能否达到预期等均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同于转让/许可等传统的转化机制模式,作价投资的收益在“将来”,通常无法补贴事业单位及其科研人员当前的科学研究;因此,对于此类收益不确定的转化模式,建立健全保障事业单位及成果完成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显得非常必要,建议措施包括:① 鼓励开展早期研发项目与企业合作,从立项起即确立转化目标并进行定向孵化,把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转化方式的最佳时机,及时对符合条件的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减少因过早作价出资所导致的估值低、占股少等问题[23];② 有效利用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束作用,通过提高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完备性等,充分发挥其在作价投资等转化管理中的风险控制作用[24];③ 建立高效的作价投资撤资/增资机制与渠道,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等进行事先约定,根据作价投资项目运营情况和企业发展适时进行增资或撤资,有效降低科技成果作价投资风险和保障事业单位成果收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3, 25]。
4 结语
综上,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是一项综合性和技巧性较强的系统工作,其涉及的法律、政策面广,实施流程相对其他成果转化形式也更为复杂。受成果自身条件(所处研发阶段、应用前景和市场价值等)、投资方实力(技术基础、资金情况和产品运营能力等)、政策环境等多重因素影响,作价投资具体资本化的需求和适用模式更是各不相同。因此,在转化案例的实操过程中,更需要充分理解掌握并灵活运用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内部成果转移转化机制,注重转化模式的创新与优化,学习借鉴先进案例经验,探索切实可行的转化路径,充分维护成果持有单位权益,为丰富成果转移转化形式和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率提供可操作的有效经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