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中一项重要又具有特色的制度,它与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不同,地理标志产品因为其与产地之间的独特纽带而具备其他同类产品所不具有的质量或属性,从而更加受到市场的好评。正因为如此,在利益的驱动下会出现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即不少非该产地的商品擅自包装成该地理标志产品进行售卖。随着贸易的不断发展,地理标志不仅成为该产地的标志甚至成为某个国家的标签,各国越来越认识到地理标志制度的重要性并且在法律层面进行规制,同时国际层面也签订了与之有关的国际条约。
2. 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发展回顾
2.1. 国际地理标志制度形成历史
在国际条约层面,地理标志制度并非腾空而出,而是伴随着知识产权框架的不断细化以及各国对地理标志的认识不断加深,在国际条约的磋商与订立中逐渐演化和发展,最终在国际上确立地理标志制度。
地理标志初次登上国际舞台是来自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实际上《巴黎公约》中没有明确对“地理标志”这一名称进行确定而是在公约中规定了“货源标志”(indications of source),从《巴黎公约》第10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货源标志是一个统称,用来指示产品产地来源标识,包括但不特指具有产品质量指示功能的产地标识。货源标志通常只表明产品的来源地,而不像地理标志那样能够反映产品的高质量,所以此时地理标志制度处于萌芽阶段。1891年还有不少国家缔结了《巴黎公约》项下的专门协定——《禁止虚假的或者欺骗性的商品来源的马德里协定》。在之后的发展中因受到工业革命推动的影响,部分代表高质量产品与区域声誉的地理标志产品能够为当地生产者带来不小的利益,它不仅被人们用来识别特定商品的特定来源和表示商品的质量,同时还显现出了作为市场竞争手段的功能 [1]。因此各国以及国际社会也逐渐在立法上重视对原产地名称的规定并对此不断细化。1958年签署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进行了定义,“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1从定义中能够看出原产地名称所需要具备的两个要素,即指示产品产地和指示产品质量。这几个与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的诞生,正式拉开了地理标志保护全球化的序幕。
20世纪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致使国际格局发生重大动荡,之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主导签订的三部国际保护公约,即《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与《日内瓦文本》,因其主要在地理标志强势利益方的主导下形成,故而在国际社会上缺乏广泛认可 [2]。加之时代正不断变化,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也使其影响力也大不如前。基于重塑国际规则的目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不少国家开始跳出国际知识产权的范围寻找其他途径来保护地理标志制度。直到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成功缔结,地理标志保护才走进世界上各个角落。《TRIPS协定》是国际上首次明确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的概念与内涵,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示某商品来源某成员领土内,或来源于该领域内的某地区或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地理来源。”2但该定义较为宽松,仅要求商品与地理来源的关联性,而不对自然和人文因素的关联性有所要求。如今,各国对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均主要采用了《里斯本协定》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或者《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
2.2. 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发展回顾
不同于欧洲西方国家早期为了维护本区域农业发展和产品销售,特别是葡萄酒和奶酪领域,从而自发地进行国内立法以维护当地地理标志产品,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的发展是由签订国际公约以推动国内法订立的一种被动式进程。地理标志制度作为舶来品,我国相关的国内立法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我国的地理标志制度开始于改革开放时期,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意味着地理标志制度由此开始进入中国的视野之中。但当时国家将更多的关注重心放至诸多对经济发展具有显著影响的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上,例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而对地理标志的关注较少,法律规制方面主要是低阶的部门文件或者通知。30多年来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经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从发布部门通知、制定部门规章再到颁布法律以及出台政策支持地理标志发展,地理标志制度逐渐在中国法律沃土中扎根与成长。最初为了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同时顺应改革开放促进地理标志产品出口量增加的现实需求,国内有关部门下发不少通知,例如1994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3,在该文件中首次提出用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与之有关的原产地名称。
中国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一历史性事件意味着我国参与国际竞争,在国际论坛上取得了发言权,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国际义务。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条约——《TRIPS协定》将地理标志列为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因此基于尽快推动与《TRIPS协定》等国际规定有效接轨的目的,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开始多方位地进行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建设,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增加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层面对地理标志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为应对西方发达国家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经济贸易手段,而对跨国农产品实行进口限制的困局,在2002年我国农业部着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进行修订,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3条规定赋予了中国农业部门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的权力。
从上文我们能够知道,地理标志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因此我国为了使一个新制度快速在国内生根发芽,在制定相关规定时会借鉴国际上他国较为成熟的制度与规定。通过借鉴国际上成熟的地理标志制度,逐步建立起了三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法律法规,即《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这三者的诞生推动了我国地理标志的发展。2018年经过新一轮国务院行政机构改革,国务院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整之后原国家工商总局地理标志认定及管理职权与原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及管理职权统一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执行。与此同时,农业部亦实行机构调整,组建农业农村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定及管理工作。由此,地理标志认定与管理工作从原先的三元管理模式变更为农业农村部、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导的二元管理模式 [2]。这次改革国家整合了商标管理职责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职责,致力于推进地理标志的统一认定,同时地方层面的改革也在积极推进。
总的来说,地理标志制度在我国诞生较晚,在改革开放时期通过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成功地在国内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建设,经过30多年的成长与发展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基本形成,同时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对地理标志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地理标志制度中仍具有立法上和管理上的欠缺,对于地理标志的认定和权利边界范围还留有模糊的区域亟待明晰。
3. 地理标志权利边界之探析
地理标志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凸显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已成为一项全球性议题,但从目前来看,在认定地理标志的权利边界问题上,国际上的立法与实践仍然不统一和不协调,各国各地区的具体保护做法复杂多样。因为地理标志实际上是作为各国维护自身经济和社会利益的一种法律工具,各国在处于自身的利益需求对地理标志秉承不同的态度。
3.1. 地理标志范围之立场分歧
《TRIPS协定》中地理标志条款的设定成为国际上地理标志保护合作的里程碑,但作为各国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对于地理标志保护适用范围是否扩大、是否应对地理标志实施高标准保护、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权利的关系等问题上无法达成国际上的协调,因此各国基于各自的经济发展和自身国情就地理标志细化问题持有不同立场。
地理标志保护中主要存在两个阵营,一个是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旧世界”国家,还有一个是以美国、加拿大等新兴国家为代表的“新世界”国家,两个阵营由于历史背景和发展方式的不同在地理标志上持有不同的立场与观点。欧洲大部分国家特别是法国、瑞士等,在农业和手工业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独特的工艺与富含特色的高质量产品,因此它们拥有着数量较大、能带来经济效益的具有历史传统的地理标志。比如法国的葡萄酒、奶酪种类享誉全球,若非该地区的其他竞争者将其他类似产品打上地理标志进行“盗版”售卖,不仅损害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更重要的是侵犯了这些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法国等“旧世界”国家正因为在地理标志领域具有较强的优势,自然而然希望将一些农产品与烈酒打上地理烙印,全力支持地理标志制度的建设以巩固此类国家的优势 [3]。反观美国等新时代建立起的国家,与那些具有上千年历史积淀的国家相比它没有那么深厚的历史底蕴,导致其所具备的地理标志数量很少,经济价值也不算高。
在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上上述两方的国家采取的不同的保护模式。法国等国家以专门法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它们将地理标志放至于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平等的地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同时对地理标志提出较高的要求,主张对地理标志的高标准保护不仅仅要求产品来自特定的地域范围,还对该地域的特殊人文因素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要求。这一需求也能在欧盟对外签署的地理标志协定中得到体现。而美国等国则直接在商标法中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较低,通过注册成为证明商标获得法律保护。而我国所采取的是一种复合型保护模式,因此在与各个国家就地理标志保护达成合作时,需要思考如何将不同的双边/区域协定落实于国内的制度保护之中。这也是国际上地理标志分歧解决的必经之路。
3.2. 分歧于通用名称之体现
上述所提到的“新世界”与“旧世界”在地理标志制度上的分歧,也体现在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之间的认定上。通用名称通常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只带一类产品,该名称就作为通用名称。《TRIPS协定》第24条第6项规定“如果在某成员的地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以惯用的通常文字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而与其他成员的地理标志相同,则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的规定”,也就是说国际上规定对于通用名称没有保护的义务。在地理标志中的通用名称意味着该产品已经不具备与其地理来源具有密切联系,地理显著特征与产品本身的关系变得模糊,该名称已经成为此类产品的代表符号。因为通用名称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富有地理标志资源的国家希望能对地理标志实施高标准保护,避免自己的地理标志落入通用名称范围,以免阻碍当地产业发展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欧盟专门法将“关联性”和“文化印象”纳入判定因素,即只有当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其地理来源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消失时,一个名称才会成为通用名称 [4]。同时在意见分歧时适用“保护少数”原则,只要有一(小)部分人将某一名称认为使地理标志,那么该名称就不会沦为通用名称领域。这样做提高了通用名称判定门槛,与欧盟地理标志“强保护”立场一致,服务于保护欧盟众多地域特色产品的利益。
但作为新世界的美国、新西兰等国家在地理标志数量上不具备优势,且使用以外国原产地命名的本地产品也已经成为习惯,扩大地理标志的保护必然要对这些国家已有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出口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他们希望能够淡化地理标志。通用名称与地理标志难以区分的一个原因在于通用名称中有一项为商标中含有地名则被认定为通用名称,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在实践中时常将国外其他国家的地理标志作为通用名称,在本国内不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这种举措将对产品出口方带来不少困扰。在“Cognac案”中,美国法院确认地理来源指示功能,而非商业来源指示功能,是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语境下判断通用名称的唯一标准。由此认定Cognac (干邑)作为干邑地区生产的白兰地的通用名称。4此外与欧盟不同的是,在发生争议时美国法院遵循“绝对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消费者的观点来判定某一名称是否构成通用名称。
3.3. 我国通用名称标准不一
我国在通用名称认定标准上尚未有相关立法明确一个统一标准,只沿用《商标法》第59条普通商标认定通用名称的规定5,而该规定属于概念罗列,最高法司法解释也是一般性原则规定,缺乏统一明确规则和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这样就导致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存在缺陷,许多地理标志被淡化,逐渐演变成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例如大理石、绍兴酒等等。这意味着很多本应可以作为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产品未能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进而造成对相关权利人利益的损失。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界限未能得到明晰,国内《商标法》也未做出关于防止地理标志通用化的保护规定。
因此在认定一项名称是否构成地理标志时往往会出现几个左右摇摆的认定情况,比如对“库尔勒香梨”的认定就经历了构成“地理标志——通用名称——地理标志”的反复过程。从2017年以来上海、武汉等地法院判决“库尔勒香梨”为地理标志商标,判定侵权成立;而2019年云南省高级法院在一份判决中判定“库尔勒香梨”为通用产品名称,不予保护6。但是在2020年,“库尔勒香梨”入选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单,并在《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一批100个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名单之中。同一个名称被反复认定且判决结果不一,说明地理标志边界模糊对国内地理标志认定与保护带来困扰,这也影响到我国对外与各国进行地理标志制度磋商与谈判上。
2020年中美签署的《中美经济贸易协定》特别提到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在协定中双方约定出口至对方国家的本国货物或服务的商标和通用名称将不会被其他贸易伙伴所采取任何的措施,也就是说中国需要向美国保证中国与他国签订的协定中不得有损害美国商标和通用标志的行为。此外还规定如果一个符合名称中有单独的部分为通用名称,则该单独部分不得受地理标志保护7。由此可以看出美方十分重视通用名称与地理标志的边界,我国既签署了该协定,必然需要根据协议履行国际义务。但是目前国内通用名称的标准尚不明确,《中美经济贸易协定》中双方所协商确定的通用名称规则是否就此成为我国国内通用名称的标准?此外我国已经与美国、欧盟签署了有关地理标志的协定,因为二者在通用名称等内容上具有分歧,我国要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完全容纳所签署的两份协定之下义务,也对我国提出不小挑战。
4. 地理标志国际管理与保护展望
我国作为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历史悠久的文化和资源大国,在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领土上拥有十分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根据2020年《第四次全国地理标志报告》可知,截至2020年8月,全国地理标志人均值为每百万人有6.03个地理标志,全国地理标志地均值为每万平方千米有8.74个地理标志,8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对我国具有十分显著的现实社会经济价值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同时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对于国际社会正在热议的地理标志议题也需要积极参与提出方案。因此中国要完善地理标志制度,需从国内国外两个方面同时进行,思考如何将协议中的地理标志条款与我国国内法律规定相衔接,如何在扩大贸易开放水平的同时对我国的地理标志进行有效保护。
我国目前正不断向外迈出贸易和交流的步伐,积极参与有关地理标志国际协定的磋商与签署,也取得了不少成就。2020年中国对外签署了不少协定,其中与欧盟签署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成为中国首个较为全面、保护完整的地理标志保护协定,对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4.1. 我国对外签署协定情况
欧洲历史悠久是地理标志制度的诞生地,拥有的丰富的地理标志产品,特别是以葡萄酒和奶酪著名,正因为具有如此深厚的历史背景与经济需求,在欧洲诞生了世界上最发达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这代表着当前地理标志保护的最高水平。2020年9月中国与欧盟正式签署了《中欧地理标志协定》,该协定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欧洲作为地理标志制度的集大成者,因此该协定也成为中欧在地理标志制度上的智慧结晶。该协定文本共计14条,对地理标志设定了高水平的保护规则。中欧双方在附录中纳入双方各275项地理标志产品,这是中国与外方签署的第一个全面、高水平的地理标志保护双边协定。协定提供的高水平待遇将有利于中国相关产品获得欧盟消费者的认可,进一步推动相关产品的对欧出口,同时也为有效阻止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假冒和伪造提供了法律保障。
除了《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之外,2020年中国与美国签署的《中美经济贸易协定》中也提到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中美经济贸易协定》第六节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规定,从地理标志的目标、地理标志中通用名称的确认与地理标志一般市场的准入等几个方面进行商议与规定,从协定中可以看出美方对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问题予以高度关注,并做出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限定,特别是针对通用名称的情况。
4.2. 如何在国际层面发挥我国地理标志优势
我国是拥有悠久历史、本土产品众多的国家,在地理标志领域具有数量上的优势,特别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经过各方面的不断努力,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潜力得到有效发掘,地理标志产品品类增长迅速,产业规模持续扩大,其已成为推动地方,特别是是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引擎。中国也十分重视农产品地理标志在扶贫增收中的作用,不断出台扶持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的政策。2021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地理标志是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是推进乡村振兴的有力支撑,是推动外贸外交的重要领域。9从国家工商总局的统计数据中可以发现,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中有90%以上是农产品地理标志。截止至2021年8月,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共有3454个。10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主要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专门的部门规章进行保护,但具体细则尚不完善,制度建设存在许多不足。与此同时已经注册保护的多数地理标志农产品仅在所在县、所在市或区域范围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国内市场或国际市场其品牌影响力和占有率都还很低 [5]。
而在国际层面我国对外签署地理标志协定磋商内容中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有关内容占据了大壁江山,协定中互认互保的地理标志大多都与农产品有关,这说明我国希望将自身所拥有的丰富农产品地理标志推出中国,走向国际市场。笔者认为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特别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要做到国际国内双循环,在国内应当结合中央政策,着手完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框架,只有具备健全有效的国内农产品地理保护制度,才能将对外协定中中方的主张与承诺落实到实处。特别是尽快制定我国地理标志通用名称的统一标准,避免具有经济效益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因保护不足沦为通用名称。此外还需要对国外地理标志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这样有助于我国今后将我们所拥有的地理标志优势通过对外合作的方式展现出来,同时深化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4.3. 加快推动全球性地理标志条约的订立
从全球化视角来看,欧洲“旧世界”与以美国为代表的“新世界”因为各自维护的经济利益不同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是否扩大等议题上仍存在纷争,持有不同的政治立场。值得一提的是,在其他主题的谈判中发展中国家通常作为一个整体与发达国家进行抗衡,但在地理标志问题上众多发展中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站在了不同阵营,这是因为地理标志保护与各国产业或产品的传统更为密切相关,因此不少中东欧及亚洲国家站在欧盟阵营,中美及南美国家则站在美国阵营。存在纷争的同时,为了确保地理标志条约/协定能顺利签署、地理标志保护能取得国际上的共识,各国之间也需要就具体事项进行相互妥协。由此在短时间内纠纷与妥协这两股风向将持续围绕地理标志国际保护问题。
加之冷战结束以及“一超多强”格局的产生,国际社会逐渐出现利益多元化的新趋势,各成员方之间的分歧越来越大,多边贸易谈判陷入困境,世界贸易组织谈判机制停滞。特别是多哈回合自2001年开始直至今日迟迟未能结束,而多哈回合中谈判八大议题之一的知识产权议题就包括地理标志多边通知与注册制度、地理标志的延伸保护等议题的谈判。多哈回合的停滞使得多边地理标志保护难以从多边贸易模式取得实质性进展,地理标志保护已经从多边协定转向自由贸易协定的浪潮,双边及区域性谈判因为及其协定已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主要模式。除了上述我国所签订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和《中美经济贸易协定》,欧盟作为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维护者与推动者,从20世纪以来积极同不少国家订立有关地理标志的TFA协定11。
笔者认为我国作为地理标志资源大国,同时也是地理标志制度的学习者与维护者,应当转被动为主动,积极参与并着手构建系统性的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公约。作为多边贸易协定的《TRIPS协议》目前难以对地理标志提供更全面更完善的的保护,仅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和照顾了各国不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因此在地理标志国际化探索的实践中可以汲取《TRIPS协议》的经验与不足,为我国对外参与地理标志国际规则构建提供指引。而双边及区域性贸易协定因为谈判参与方数量少,更易将地理标志中某些具体详细的议题达成共识,我国可以先从《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出发,让知识产权领域认识并运用好该协定,将双边贸易协定中的欧洲保护模式与管理程序进行吸收,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进一步推动双方地理标志产品进出口。
此外我国如今正以更开放和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地理标志保护建设,对于未来我国也将坚持对外签署有关地理标志的条约及协定,“新世界”与“旧世界”分歧的存在为我国积极争取地理标志保护谈判的国际话语权,推动构建科学、合理的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体系创造了机遇和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在协定谈判过程中应注意谈判策略,针对不同国家的地理标志模式在条约/协定订立中追寻经济与政治目的的交叉平衡,秉承促进地理标志规则统一化的原则进行妥协与协调。对于国际上已经取得共识的部分例如地理标志的定义以及坚持打击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等等,我国应当鼎力支持其向前深入发展,而那些目前上存在重大分歧的问题可以加强与国外知识产权机构地理标志领域的交流合作,以推动地理标志规则统一化。
5. 小结
地理标志制度伴随着各国贸易的发展壮大以及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从产生之初经过不断的发展与完善,至今为止已经初步构建体系化的法律规范制度。但地理标志领域内目前仍然存在的地理标志权限不清、各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不一等问题,如果不能在各国取得共识将影响地理标志国际化的进程。而我国作为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贸易组织的重要成员国,同时作为地理标志资源大国,应当充分发挥其地理标志上的优势。笔者基于此提出建议:应双管齐下,国内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特别是通用名称的标准认定,同时调整国内法律规范以顺应国际法发展趋势。国际上则应加强与各方的地理标志领域合作,并为地理标志统一化完善献计献策,共同推进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体系深入发展。
NOTES
1参见《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
2参见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
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7条:“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一) 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二)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三) 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4Institut National Des Appellations d’Originev. Brown-Forman Corp., 47 U.S.P.Q.2d 1875 (TTAB 1998).
5《商标法》第5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6详见(2019)云民终398号判决书。
7《中美贸易协定》第六节第1.17条第1款:“双方应确保,如果受到一方地理标志保护的复合名称中的单独组成部分是通用名称,该部分应不受该方地理标志保护。”
8中郡报告《第四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7333643828556576&wfr=spider&for=pc,2022-2-4。
9《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指导意见》: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1-05/22/content_5610379.htm,2022-02-11。
10数据来源于农村农业部:http://www.moa.gov.cn/,2022-02-16。
1 [1] 包括2010年《欧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2012年《欧盟–中美洲联盟贸易协定》、2016年《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