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我国军事司法领域极富争议的话题,学界对于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讨论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合理性、合法性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本文回顾了我国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发展历程,梳理了学界对此问题的理论争议。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存在合法性缺陷,但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合理性,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完善我国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
2.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发展历程
(一) 建国以前
新中国成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实行军民合一的体制,军事审判组织承担着人民司法制度的全部审判职能,在解放区和游击区内曾经一并处理军内民事案件。如1932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第1条规定:“凡在红军游击队、独立师、独立团、赤色警卫连中服军役的,无论是军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倘犯了刑法、军事刑法及其他法律,都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但犯普通纪律而未涉及犯法者不在此限。”“这里的‘其他法律’,主要是指当时红色政权颁布的民事法律。” [1] 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规定:对于红色根据地内,特别是新区和作战地带发生的各类案件,案情涉及军队建设、军事斗争和军事秘密的案件,军、地互涉的民事案件等,一律由军事审判机关负责管辖。 [2]
(二) 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地方法院承担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但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实践并未停止。196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解放军原总政治部联合下发《关于国防尖端部门职工、家属的户口管理、案件处理等问题的通知》,规定国防尖端部门发生的“凡涉及内部机密的民、刑事案件,亦应由军检、军法部门办理。”1984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同意国防科工委第20、21基地的军人、职工和家属中的民事、刑事二审案件分别由这两个基地所在地兰州、乌鲁木齐军区的军事法院受理”的批复,授权国防科工委第20、21基地的两个军事法院负责审理所述军人、职工、家属中的民事案件。上述两项特殊规定主要是基于领域的特殊性与地域的特殊性,授权军事法院审理部分民事案件。
(三) 改革开放至今
改革开放后,为了弥补部队经费的不足,军队开始大规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随之产生各种涉军经济纠纷。为了应对这一局面,1988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办)发(1988) 17号文件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军事法院可以进行试点。”在此基础上,1992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 130号复函称:“同意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仍继续由军事法院受理试办”。随着军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涉军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减少,但军内民事活动却大量增多。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解放军军事法院作出了《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法函[2001] 33号,以下简称“复函”),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法院受理。对于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法院起诉。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 11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9月17日施行。“规定”立足于解决当时涉军民事案件审理工作中的一些突出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明确和适度放宽了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范围。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 5号)第1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审议通过了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未对“规定”的具体内容做进一步修正,但无疑是对“规定”的原则与精神的重申。
3.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理论争议
(一)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早期的理论争议
笔者可查的最早关于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探讨见于1986年发表的《我国目前军事法院的管辖权》,学者时春明与丁汝忠认为:军事法院只负责审理刑事案件,而不负责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在军内或军民之间,如果发生民事案件或经济案件,或者由内部协商解决,或者交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 [3] 1989年,兰州军区军事法院发表的《军事法院审理经济民事案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文中指出,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军队改革和建设需要,军事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十分必要的。 [4] 该文从部队的现实情况、加强军队法制建设的需要、军法改革的需要三个方面论证了军事法院审理经济民事案件的必要性,并指出了军事法院审理经济民事纠纷案件在可行性方面所具备的有利条件及需要解决的问题。学者谢丹、温宇飞在1998年的文章《浅谈军事法院受理军内民事案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主张将民事案件纳入军事审判权的范围。认为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是适应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实际需要的、便于军内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军事法院具有受理民事案件的能力。 [5] 上述文章是早期学者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探讨。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早期的相关文献侧重于论述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而对其合法性则少有研究。这既反映了当时国家法制不健全、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无法可依的历史背景,也反映了相关学者进行理论与实践探讨,尝试解决由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大量经济、民事纠纷。
(二) 围绕最高院“复函”的理论争议
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授权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为起点,学术界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进行了激烈的理论争议。
反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学者认为:“复函”违反宪法与法律,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制度以及设置军事法院的初衷,且军事法院的体制是否适合审理民事案件值得研究。如学者陈斯喜、刘松山则认为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的批复违宪违法,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超越了宪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制度以及设置军事法院的初衷,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会受到影响,批复所确定的军内民事案件完全可以由地方法院审理。 [6] 学者张朝晖从其提出的“军事利益本位论”出发,认为合法性问题并不是理论研究的主要问题,如果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具有其理论基础或者应然性,可以通过立法解决。由于军内民事案件与国家军事利益并不直接相关,且地方法院完全可以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因此此类案件应交由地方普通法院审理。 [7]
支持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学者认为:“复函”并未违反宪法与法律,而是在军事法院职能待定状态下的积极探索。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许多缺陷。如学者汪治平梳理了不同意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理由,并进一步提出其支持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理由,即虽当时的法律的确对军事法院的职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并非不可探索和实践;军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的特殊性在于其审理案件主体的特殊性,而非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军事法院具有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能力。学者阎振远指出了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面临的六大问题并针对性提出了五项对策。 [8] 学者潘建刚指出了“批复”的四大进步意义,认为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还处于一种探索阶段,还不是一种完善的诉讼制度形态,还需要实践检验和理论总结。“批复”也表现出明显的谨慎态度。同时也指出了“批复”作为司法解释,不能解决军事民事诉讼的制度建立问题,其对军内民事诉讼与军地互涉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也是有缺陷的。 [9] 学者吕天程针对陈斯喜、刘松山的文章,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是一种司法解释,并未超出军事法院的职权范围,也未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民事诉讼法》第37条是批复的有力法律依据。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符合我国的司法制度,符合我国军事法院的体制,能够保证审理的公正性。而由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许多缺陷。 [10] 学者王树茂、李怀北认为,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具有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与公正性,学界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争议暴露出我国立法的相关不足,建议尽快出台《军事法院组织法》,从立法上保证军事法院在军队内部切实代表国家全面行使审判职能。 [11] 学者李佑标认为“批复”所授权的军事民事司法管辖权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和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辖,具有特定性、选择性、暂时性的特点。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的实践探索仍在继续,但军事民事司法管辖存在理论与现实上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
(三) 围绕最高院“规定”的理论争议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后,学界围绕“规定”进一步开展讨论。学者黄强、申超越认为,经过审判实践,军事法院不但展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突出能力,而且逐渐完善了军事法院的审判职能,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军民团结和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规定”属于司法解释范畴,法律效力较低,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权应当通过立法路径予以明确。 [12] 学者张建田认为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并带来一系列的审判难题,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效果也并不显著。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违背了国家设立军事法院的初衷,我国军事法院的编制体制根本不适合审理民事案件,军事法院原则上不审理民事案件,符合军事司法工作走军民融合发展道路的趋势。 [13]
4. 浅谈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思考
(一)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存在合法性缺陷
1) 军事法院具有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的审判权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分别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其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但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对专门法院的组织与职权做出规定,因此,军事法院的组织与职权仍处于法律上的待定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军事法院不能审理民事案件。相反,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都给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提供了拓展空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对地方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作了明确划分而未提及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但军事法院作为人民法院的一种,同样具有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基于《民事诉讼法》未对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做规定而认为军事法院不具有对民事案件审判权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6] 在实践中,军事法院审理军内刑事案件并未产生类似的争议,而《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也并未对军事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与管辖范围做具体规定,如果以此为由否定军事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那么“军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合法性也存在疑问,最后导致军事法院的存在也于法无据”。 [10] 因此,军事法院应当具有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2) 司法解释有权对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规定
从内容上看,“批复”授权军事法院试办民事案件,将部分军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授予军事法院。对此,有学者认为这属于立法性管辖授权,进而认为其超越了《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 [6] 这种观点混淆了司法解释与立法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批复”正是基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如何应用相关法律,授予军事法院管辖权的司法解释。由于立法本身不适应社会转型的要求、司法改革模式的影响等原因,“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解释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内涵,具有造法性” [14]。因此,“批复”作为“造法性”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军事法院管辖范围在立法上的不足,“表面上是赋予了军事法院新的职能,而实质上是在军事法院职能待定状态下的探索,更是解决军内民事审判工作中立法不足的有效手段和现实之举”。 [10] “造法性”的司法解释有权对军事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进行探讨,这在其他专门法院的实践当中也得到了印证。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第2条就明确规定:“上海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之前由上海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管辖案件的具体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制定了《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上海金融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3) “复函”作为司法解释性文件不足以对军事法院进行授权
由于军事法院的组织与职权处于法律上的待定状态,因此,明确军事法院的职权实际上存在两种法律途径。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对军事法院的组织与职权做出另行规定;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做出解释,授权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复函”与“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军事法院试办民事案件的官方文件,其合法性与效力是学界理论争议的重点。因此,分析“复函”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具有理论上的重要意义。
从形式上看,“批复”是司法解释的一种1,但以“批复”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与以“解释”、“规定”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并不完全相同。这一点,在最高院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件中也有体现2。概言之,“复函”尽管在形式上是司法解释的一种,但其权限与效力并不足以解决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合法性问题。而“规定”作为更为正式的司法解释,足以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进行授权。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以期解决涉军民事案件审理工作中的一些突出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明确和适度放宽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范围的原因。
(二)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具有理论和现实上的合理性
正如学者张朝晖所言:“在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这个问题上,合法性问题并不是理论研究的主要问题,如果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具有其理论基础或者应然性,可以通过立法解决。” [7] 尽管根据公开数据,自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来,全国军事法院审结民事案件总量不高,且多以调解、撤诉结案3,但这多是由于军内以行政手段解决纷争和安全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影响,审结民事案件的数量少并不当然意味着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没有现实的必要性。
1) 符合我国设立军事法院的初衷
目前学界对设立专门法院的理由并无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军事法院的专门性是指案件性质的专门性,而不是指军人主体的专门性。 [6] 有学者认为,军事审判之所以能够独立于国家普通审判,原因之一即“军事司法主体独立”,诉讼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只是处理军职人员犯罪案件和民事案件。 [10] 也有学者认为特别审判范式与特殊审判机制是设立专门法院的内在与外在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各类专门法院的设立,既有审理某一特定组织系统内案件的考虑,也有审理某一特定类型案件的考虑。从我国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发展历程来看,军事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由于军队在特殊的历史时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引发大量经济纠纷,或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存在大量障碍与困难的情况下,出于诉讼便利性的现实考虑而赋予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职权;二是由于涉及军事秘密的民事案件由于其敏感性、特殊性而由军事法院管辖。军事法院的特殊性既包括其管辖案件的特殊性、管辖依据的特殊性,也包括其管辖对象与管辖体制的特殊性。尽管对于军事法院的专门性无法达成共识,但我国军事法院设立之初并未排除对民事案件的管辖,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符合军事司法维护军事利益、实现军事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符合我国设立军事法院的初衷。
此外,我国目前的专门法院中,军事法院是建制最完整、体系最系统的,通过规范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职权,完善专门法院的建制,对于规范专门法院设置、促进专门法院建设、保障专门法院职能发挥也大有裨益。
2) 符合我国新时代的军事斗争需求
尽管由于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军地经济纠纷将大量减少,但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推进、依法治军法略的落实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部队官兵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军内民事关系日趋活跃,军队民事案件在数量上不断增多、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助于及时解决涉及军事利益的民事纠纷,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当前,国际局势复杂多变,我国军队“走出去”的现实需求更要求我们在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上探究军人域外民事管辖的问题。
此外,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所面临的种种难题,如主体资格认定难、文书送达难、财产保全难、调查取证难、审理周期长、案件执行难以及可能影响军队形象等问题,也要求军事法院在军内民事案件的审理上发挥作用。2016年,军事法院体系进行了全面重塑,打破军兵种壁垒,按区域重新设立军事法院。这既是配合军区改战区、确保战斗力生成的重大变化,也是确保军事法院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推进依法治军的重要举措。在这样的背景下,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面临的种种难题将更容易通过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得到解决。
3) 符合世界范围内的军事审判发展趋势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并非我国军事司法的独创,而是世界主要军事强国的普遍做法。例如俄罗斯军事法院对其驻地范围内的所有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且自俄罗斯推动军队改革以来,军事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不断扩大,值得我国进行借鉴。
5.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完善途径
(一) 加快出台《军事法院组织法》
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做了授权,但在法律层面,《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此进行确认,军事法院的组织与职权仍处于法律上的待定状态,只有尽快出台《军事法院组织法》,并相应修改《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军事法院的组织设置、职权划分与管辖范围,才能平息学界关于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合法性争议,推动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工作的进步与发展。
自1995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军事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草案)》颁布以来,《军事法院组织法》几易其稿却至今不能出台,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实践中没有厘清军事司法权的本质属性 [15]。军事司法权作为统一的国家司法权的一部分,并不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分割和对立,而是从属于国家司法权。以往,由于不能厘清军事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军事法院的法定职能被削弱,军事法院不得不将有限的人力参与到大量非审判工作的其他日常事务性活动,严重影响军事法院发挥作用。因此在《军事法院组织法》的制定过程中,要明确军事司法权的本质属性,调整军事法院的编制序列依附于军队政治机关的体制,使军事法院回归本职。
(二) 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尽管“规定”在“复函”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由于涉军民事案件的复杂性,仍有部分案件的管辖需要进一步明确,如军事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被告身份变化时的管辖规定、多个被告中既有军队当事人又有地方当事人或者有第三人参加的管辖规定等。在下一步的立法过程中,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结合涉军民事案件的特点,对上述模糊地带进行澄清,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三) 完善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配套措施
由于我国军事司法体制不健全,当前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审判管辖不便于军人当事人行使诉权、军人当事人缴纳诉讼费困难、民事审判程序的完整性受到冲击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修改、完善相关制度加以解决。此外,针对军事法院专业人员流失、军内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难以落实等突出问题,也要通过加强军事法院人才培养与维系、完善军内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进行解决。结合新形势下我国军队“走出去”战略的推进,还要在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上,对军事法院管辖涉外涉军案件的问题进行研究,在遵守国际法的前提下,妥善处理涉外涉军民事案件。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2《<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我院2007年4月1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规定,‘批复’适用于对各高院等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而针对审判工作中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的,应当采用‘解释’。2001年《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一般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效力不够。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问题属于涉军类民事案件的受理如何应用法律的问题,应当采用‘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3据统计,1993年至2011年3月将近20年的时间里,全国军事法院一共才审结了一审民事案件2519件,且绝大多数(占78.8%)通过调解、撤诉结案。参见孙佑海,吴兆祥,孙茜.《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 2013(03): 15-18.